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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倒賣假護照應以什么罪名論處

點擊次數:6381 次 發布時間:2014年4月16日

案例:2014年4月,個體老板林某結識了高某,并從朋友處得知高某可以辦理假護照,即要求高某幫忙辦一本護照,并先后兩次將定金人民幣2萬元及相片等資料交給高某。辦理妥當后,林某即向高某提議由他來物色欲出境的人員,收集相片等有關資料,高某則負責通過非法途徑在菲律賓購買假護照,共同牟利,高某表示同意。高某先后收取林某給付的人民幣8萬元,通過非法途徑辦理了一批假護照。同月29日,林某在持假護照非法出境時,被邊防檢查站阻留。請問高某倒賣假護照的行為應以什么罪名論處?

分析:高某的行為已構成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本罪是指故意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出入境證件包括準許出境和入境的護照、簽證等。偽造是指無權制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人非法制造,變造是指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制作。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行為。所提供的出入境證件必須是偽造或經過變造的虛假或無效的證件。所謂偽造出入境證件,是指仿照正式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形狀、圖案、文字和色彩等制作假的護照、簽汪等出入境證件。變造出入境汪件,是指對已過期失效或者他人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采用剪貼、拼接等打法,變造出入境證件。

提供偽造、變造的假征件,無論是本人偽造、變造,還是他人偽造、變造的,對提供者構成本罪均無影響。如果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后又為他人提供的,其偽造、變造行為又構成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此罪與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之間形成牽連關系,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如果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集團中的個別成員分工偽造、變造出入境汪件,供犯罪集團使用,應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共犯論處。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犯罪。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是危害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其主觀上大多具有營利目的。

(一)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與偷越國(邊)境罪的區分。

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供自己偷越國(邊)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按偷越國(邊)境罪認定。兩罪區分的關鍵在于客觀窮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偷越國(邊)境罪是偽造、變造證件供自己使用。

(二)本罪與偽造、變造汪件罪的區分。

本罪的主要行為是“提供”而非“偽造、變造”,只要行為人向他人提供了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而不論是準偽造、變造的,均構成本罪;反之,不構成本罪。而偽造、變造證件罪的主要行為是偽造、變造,行為人只有實施了偽造、變造行為才構成犯罪。所以,當行為人只實施偽造、變造出入境證件的行為時,則構成偽造、變造證件罪;當行為人既偽造、變造了出入境汪件,又把偽造、變造的證件向他人提供時,則前一行為被后一行為吸收,對行為人按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淪處,并不兩罪并罰,但量刑時可適當從重。

(三)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與騙取出境證件罪的區別。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對象是偽造、變造的出入境汪件,后罪的對象是出境證件。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征件既有出境證件,也有入境證件,且證件本身并不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而是偽造、變造的;而作為后罪犯罪對象的證件則只是出境證件,且證件本身是真實、合法、有效的。

(2)犯罪行為特征不同。本罪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為人如何弄到偽造、變造昀出入境證件的,與定罪無關;而后罪的行為特征是“騙取”,只有行為人弄虛作假,騙取出境證件的,才構成犯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汪件,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l)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征件五份以上的;(2)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3)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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