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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企業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或將面臨要支付員工雙倍工資的責任

點擊次數:5709 次 發布時間:2015年8月12日

編輯老師:

劉某于去年12月應聘進入上海一家保安服務公司。該公司正好在劉某老家武漢有分公司,劉某也有回老家繼續發展的想法,企業就派劉某到武漢擔任保安班長。今年7月劉某回到上海,向單位提出辭職,雙方也辦妥了離職手續。這時,劉某向企業提出,因工作期間企業一直未與他簽訂勞動合同,所以企業應當支付二倍工資。企業卻說,之前早已與他簽過合同,并已把合同交給了劉某本人,所以不同意其要求。劉某感到不解,自己從沒拿到勞動合同,企業怎么會說已經簽過了呢。于是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企業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審理時,劉某稱:《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應當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他工作了半年多,企業卻一直不和他簽訂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他的權益,所以企業應當賠償不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企業答辯時提出:劉某進企業后,立即被派往外地工作,直到今年1月中旬才首次回滬,當時企業就把已經蓋好章的合同給了劉某簽字。劉某說要核對一下條款再簽字,于是帶走了兩份勞動合同,沒幾天就又回到了武漢工作。由于人事人員疏忽,一直未發現,后來整理人事檔案時,發現少了劉某的勞動合同,才向劉某提出交還勞動合同一份,或者雙方再次補簽一份。但是直到劉某離職,企業仍沒有追回勞動合同,也沒有補簽新合同,并不是單位不與劉某簽訂勞動合同,所以該公司認為責任不在單位,單位無須支付二倍工資。請問,本案中,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劉某二倍工資?

鐘偉清:

你好!

企業應當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支付劉某二倍工資。

有關未簽合同產生二倍工資的爭議并不在少數,其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單位或臆想逃避相應責任,或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識,從而導致單位主動拖延或消極對待勞動合同的簽訂。而本案爭議焦點,則在于單位是否已將蓋章的勞動合同交于勞動者?假如已交給勞動者,那是否可視為雙方已簽訂過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確規定賠償標準:“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等人事材料予以留存,并且對簽訂事實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企業若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無法證明已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便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本案中,由于企業自身管理疏忽,導致相關證據的滅失,只能由企業自行承擔后果。

值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注意的是,新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已經頒布實施,該條例明確了因勞動者責任造成勞動合同無法簽訂的處理,其中第五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可見,法律已經賦予企業相應的權利,如果企業不及時行使自身權利,那么企業仍將承擔不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企業對勞動合同等人事資料有留存義務,對簽訂勞動合同負有舉證義務。企業若主張已經將勞動合同蓋章,并交給了劉某,即視作已簽訂勞動合同,那么應當提供相關證據,證據不足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所以,企業應當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支付劉某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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